申请人:佛山金四维集成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2357号“4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249403号“拓成达及图”商标、第16246943号图形商标、第10995446号图形商标、第21640387号“创鲜生CHUANGXIANSHENG及图”商标、第9770533号“4D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期等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金四维集成照明宣传图片、名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号灯、发光标志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引证商标五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发光标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发光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