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95157号“宫兿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384323号“宫艺”商标、第11262694号“艺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用于高级定制产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宫兿”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兿”为“艺”的繁体形式,与其通用。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不易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宫兿”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鉴于中国消费者亦是有对汉字从右向左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二亦可认读为“宫艺”,“兿”为“艺”的繁体形式,与其通用,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