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宁紫砂小镇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822568号“紫砂小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名称,具有其特别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不会缺乏显著性。经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已有多件含有“紫砂”、“小镇”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及相关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紫砂小镇”文字,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