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立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5102号“i 未来 iFU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435735号“i 未来 iFUTURE”商标、第1463878号“未来”商标、第17615404号“infuture”商标、第7661883号“大未来及图”商标、第10120479号“FUTURE WEATHER”商标、第17735984号“未来Family”商标、第17740843号“未来 FUTURE AFFAIRS ADMINISTRATION及图”商标、第12490386号“银未来”商标、第7641180号“未莱TOMO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和宣传使用材料、获奖资料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我委作出的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中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现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他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