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CHMITZ CARGOBULL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443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3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8227号“圣象金川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0932号“亚洲橙象旅行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8581号“TT.EURO-K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6366号“白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0116号“ANIMAL PLA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12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01092号“JIXIANG KAI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070764号“鑫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15382号“吉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88471号“翔象XIA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93844号“B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属行业不同,相关公众均处不同领域,不会造成混淆。3、引证商标一、七、八、十二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构成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4、诸引证商标共存也说明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所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档案及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共存同意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8月7日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7431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注册商标无效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82期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于2018年1月22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2294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4期上,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八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十二于2017年5月27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567号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72期上,故引证商标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6、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商标共存同意书》显示: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我委认为,申请指定使用的“测量、衡具、量具、信号、检查(监督)、救生设备和仪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以及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录制、传输以及再现声音和图像的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秤;尺(量器);电池;预先录制的录像磁盘;安全头盔;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颜色并未有效增加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数字记录媒介;数据处理用硬件;计算机;计算机软件;防盗报警器;卫星导航仪;全球定位系统装置;接口(计算机接口设备或程序)”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可予以共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记录媒介;数据处理用硬件;计算机;计算机软件;防盗报警器;卫星导航仪;全球定位系统装置;接口(计算机接口设备或程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