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全星智能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金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6946号“艾润 I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18210号“艾润科技”商标、第12209623号“艾润”商标、第19274548号“艾润及图”商标、第21501578号“艾之润”商标、第20740290号“爱雨纷纷 IRAIN”商标、第17701041号“雨消 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六)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和推广,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可以起到识别申请人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部分销售合同等。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艾润”与引证商标一“艾润科技”、引证商标二“艾润”、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艾润”、引证商标四“艾之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