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时代城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啟章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50120号“华 华时代 CSCTIM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737337号“华途时代HUATUSHIDAI”商标、第4331758号“华”商标、第9117832、105790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主体已注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2所有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6月1日名义变更为北京华人物流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呼叫、构成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托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仓库贮存;货物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贮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华 华时代 CSCTIME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陪伴;旅行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仓库贮存;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