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阿基米德智能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70211号“阿基米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22291号“阿基米德 AJM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06157号“ARCHIMED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且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ARCHIMEDES”的译文“阿基米德”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合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台阶(梯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