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538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353816

阅读:56801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紫懿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3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424243、1854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北京紫懿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3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424243、1854432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妇女腹带;童装;婴儿睡袋;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鞋;服装;帽;婴儿裤(内衣);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538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3538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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