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顺市五合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96276号“北湖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07233号“北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字体形态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了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酸酒(低等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北湖春”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北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