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正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0500号“金肥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608291号“金宗肥牛 金宗肥牛及图”商标在呼叫、整体含义、字体形态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面临的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荣誉奖项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金肥牛”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金宗肥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