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紫懿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3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931612、1854401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5893968号“秦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截图、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褥子;伞;抱婴儿用吊袋;毛皮;抱婴儿用吊带;婴儿背袋;动物项圈;皮制系带;登山杖;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皮制系带;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