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紫懿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3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544965、843104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占据了稳定的市场份额,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材加工;碾磨加工;印刷;纺织品精加工;纸张加工;木器制作;服装制作;烧制陶器;金属处理;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服装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