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连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0588号“布兜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606466号“布兜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6500号“布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档案、微信公众号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视频点播传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布兜家”与引证商标一“布兜网”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布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商标“布兜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布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