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10506号“ANT 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T STAR 23910506

阅读:132662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0506号“ANT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07402号“星际小蚂蚁 STA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10506号“ANT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07402号“星际小蚂蚁 STA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宣传材料、新闻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ANT STAR”与引证商标“星际小蚂蚁 STARANT”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10506号“ANT 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T STAR 239105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4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