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63664号“大德如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德如阳 23763664

阅读:77713 2018-08-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阳市优帝美门窗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3664号“大德如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16075号“大德如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

  申请人:德阳市优帝美门窗家具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63664号“大德如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16075号“大德如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信息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大德如阳”与引证商标“大德如家”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763664号“大德如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德如阳 237636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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