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倍安德塑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4007号“PA123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通用型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增强了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参展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A1239”使用在指定的丙烯酸树脂(半成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型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