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楚河汉界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94470号“大小买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634591号“大O小”商标、第7430139号“大小吃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经营资质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大小买卖”中“买卖”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大小”为最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