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榆林市古城黄河驿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47312号“黄河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66633号“黄河科技学院HUANGHE S & T COLLEGE及图”商标、第6152633号“黄河水电及图”商标、第4302731号“黄河人家HUANGHERENJIA”商标、第5640744号“黄河鱼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6月13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黄河”,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对本案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