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克莱蒂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766469号“THE PARK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7907号“HOME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9178号“PARK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32782号“海昌加勒比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28233号“GOLFZON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81573号“THE PE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789292号“PARK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18330号“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SHENZHEN PARK SERV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32259号“海昌加勒比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第6732258号“海昌加勒比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71133号“THE PARK WWW.XIHAPARK.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显著识别英文“PARK”;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HE PARK”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THE PARK”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THE PARK”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均含显著识别英文“PARK”,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音乐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表演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显著识别英文“PARK”,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2类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