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虹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0794号“HONGAN SECURITY HONG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58644A号“宏安 HON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4830号“HO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多个含“HONGAN”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HONGAN”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HONGAN”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HOGAN”在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