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修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9203514号“哈森诗丹HASENSHI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3576号“哈森HA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894号“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信息汇总表;
2、申请人企业荣誉;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4、申请人宣传推广活动资料;
5、产品合同;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这一主张对应的法条为《商标法》第三十条。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哈森诗丹”及其对应汉语拼音“HASENSHIDAN”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哈森诗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哈森”及引证商标二“哈森”,与引证商标三“小哈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