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22704号“花生二手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70988号“花生漫画”商标、第16925706号“花生考试”商标、第15170987号“PEANUTS”商标、第17715909号“花生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结构、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花生二手车”与引证商标一“花生漫画”、引证商标二“花生考试”、引证商标三“PEANUTS”(可译为“花生”)、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花生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动画片为主的电影底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动画片为主的电影底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