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夏天骄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36655号“华夏天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23035号“华夏天合”商标、第12592665号“华夏天赐”商标、第22562711号“华夏天地”商标、第3356027号“天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间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且仍共存,申请商标亦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电影项目策划案;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宣传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华夏天骄”与引证商标一“华夏天合”、引证商标二“华夏天赐”、引证商标三“华夏天地”、引证商标四“天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其注册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