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航(武汉)绿色航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5400号“绿色航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相一致,与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无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相关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相关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灭火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