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80735号“鸿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020609号“鸿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相关公司照片;
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4、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的推广合同及报纸等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28428号准予注册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鸿茅”组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