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泽林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对第11640239号“母亲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74668号“母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7963号“母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母亲”是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之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2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锅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淀粉食品、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淀粉食品、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不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