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80367号“MANIC M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IC MINT 23680367

阅读:34044 2018-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特伍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0367号“MANIC M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并未被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

  申请人:科特伍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0367号“MANIC M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并未被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被驳回。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显著性得到进一步的提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美国注册证及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意译名称为"疯狂的薄荷",使用在其指定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80367号“MANIC M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NIC MINT 236803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27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