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贝士卡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6506号“Best Col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12251号“Col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est Colors”与引证商标英文“Color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氧化锌(颜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est Colors” 指定使用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