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88840号“BBm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Bmall 24188840

阅读:146840 2018-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贝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礼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8840号“BB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2401号“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1556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3746号“BB…

  申请人:厦门贝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礼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88840号“BB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2401号“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1556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33746号“B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果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汤料;牛奶制品;奶粉;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罐装水果;冷冻水果;速冻方便菜肴;奶酪;果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mall”译为“购物中心”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其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B”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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