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5452号“东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20886号“东岸百货及图”商标、第6679336号“新东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岸”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东岸百货”,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