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75567号“东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79345号“新东岸”商标、第12320470号“华宇金沙东岸 EAST COA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岸”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华宇金沙东岸”,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