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都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33591号“哈贝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88949号“哈贝妮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9503号“哈宾尼斯 Herba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蛋糕、糕点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哈贝尼斯”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哈宾尼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