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12873号“AT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TAN及图 23412873

阅读:40157 2018-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大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873号“AT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21802号“阿特兰 At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6848号“atan及图”…

  申请人:绍兴大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2873号“AT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21802号“阿特兰 At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6848号“a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TA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组合“at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球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胫(体育用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12873号“AT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TAN及图 234128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40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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