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鲜蔬园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55096号“鲜蔬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233471号“蔬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42599号“A+·鲜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87810号“蔬鲜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相当高的知名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鲜蔬园”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鲜蔬”、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蔬鲜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