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童伴亲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43568号“童伴亲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68961号“童乡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能够起到商标标识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图片、申请人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童伴亲子”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童乡亲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