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一乐商贸(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75772号“每天一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8550406号“每天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