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大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3328号“kiwifruit16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对其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第5955031号“AGRICULTURE KIWI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9916号“平衡16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及生产车间工人作业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168”,两商标在数字构成、读音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未加工谷种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谷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