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07391号“汇客 baid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768467号“汇客通”商标、第15923112号“汇客宝”商标、第21255434号“汇客 T Tkehui.com”商标、第21572398号“汇客王”商标、第22544154号“汇客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存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汇客”、拼音“baidu”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汇客通”、引证商标二中文“汇客宝”、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客汇”、引证商标四中文“汇客王”、引证商标五中文“汇客屏”均含有“汇”和“客”两字,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