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包大大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乡非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30385号“沙田包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第9700611号“沙田鸽”商标、第14623914号“沙田乳鸽”商标、第4137321号“沙田軒”商标、第11178930号“大沙田”(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资料、创始人简介、当地政府支持文件及媒体报道、加盟店照片、加盟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发票、项目图片等。
我委认为,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沙田”,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