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脸雾(北京)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1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481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741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4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