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贡大洋合成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88744号“福 斯达 FS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012313号“福达FD及图”商标、第145486号“福及图”商标、第3864845号“福及图”商标、第8178377号“福乐堂 FU LE TANG及图”(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福斯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福达”文字构成、呼叫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研磨材料、洗手膏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剂、研磨材料、洗手膏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