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姨特许经营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安姨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1870989号“安缇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94595号“安缇安”商标、第6651949号“安缇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将转让予安姨特许经营有限公司,将不构成权利冲突。第15734153号“TAPIAU 安缇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安姨特许经营有限公司,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安缇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糖果)、蜂蜜、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蜂蜜、谷类制品、方便面、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甜食(糖果)、蜂蜜、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