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森林之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03023号“本墨B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85112号“本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7616号“B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5799号“贝恩B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即将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依法予以注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本墨”为主要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