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1037号“VERRI MILANA DE LEONARDO 1972 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G681690A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47361号“VALENTINO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995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2215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1241256号“V AVEC DES LOUIS OLEZ OGUEZ OYAGEZ ALISES 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54810号“VIZZANO 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遮阳帽(帽);长筒袜;手套(衣服);领带;腰带(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显著部分均为“V”,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