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航美丽城乡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伟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34931号“中航环卫ZHS ZHSANI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775861号“中航环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3674号“中航工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1729号“中航国际 AVIC IN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81489号“中航工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06639号“ZH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使用申请商标多年,花费了巨大的宣传和推广费用,申请商标若被驳回,显然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8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处理(变形);废物和垃圾的销毁;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废物再生;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空气净化;能源生产;水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中航环卫”与引证商标一“中航环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中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具有关联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