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农哈哈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84646号“旺财采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377550号“旺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2430号“旺财礼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9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51651号“红沙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54028号“炭焙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45509号“小馋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干;蛋粉;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粉;陈皮梅;加工过的开心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旺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韩式烤肉;鱼片;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粉;陈皮梅”等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干;蛋粉;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