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20294号“CS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STK 14320294

阅读:55754 2018-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菱冠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4320294号“CST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缩写“ST…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菱冠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4320294号“CST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缩写“STK”为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20804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382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5275号“SANTAK 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92420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88417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60396号“S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相邻的行政区域,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英文商号缩写“STK”,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STK”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请求认定“STK”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资格证明及官网页面信息;

  2、中国电源学会出具的证明函;

  3、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999-2014年度的评估报告;

  4、申请人自1998年至2010年期间的获奖情况列表及获奖证明;

  5、网络、刊物对申请人及其“STK”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6、申请人“STK及图”产品成功案例介绍、产品宣传手册及申请人参展情况;

  7、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信等材料;

  8、申请人部分经销商店面、户外广告;

  9、申请人维权及受保护情况,相关案件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10、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声明及实物照片;

  11、申请人与其经销商和合作伙伴之间商业往来证据材料、产品报价单、产品销售数据等材料;

  12、网络及词典对部分首字母为C的缩略语的解释、网络及《辞海》对“不间断电源”和“传感器”等词条的相关解释;

  13、被申请人及与之存在密切关联的公司的相关情况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1998-2008年度标有“SANTAK”、“山特”和“STK”商标的相关商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3、产品外包装箱和产品手册照片;

  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感应器(电)”。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标局在注册程序中予以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引证商标二由洛曼公司于1989年4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0年2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2月19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等。

  引证商标五由伊顿飞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开关(电);不间断电源”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解装置”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英文“CSTK”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英文“STK”,仅在前面加了英文字母“C”,均无固定含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感应器(电)”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应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英文“STK”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关于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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