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汇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1838号“i-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440号决定,于2017年9月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从2015年起,申请人就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福建实达电脑设备公司和深圳市睿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应用于税控系统的一体打印机、键盘以及电源适配器商品上,在福建、广东、山西等地均有销售。在销售上述商品的同时,申请人为了配合产品的销售,也做了宣传彩页、产品说明书等,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和宣传。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品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打印机、键盘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宣传彩页;4、电源适配器图片、电源适配器宣传彩页及电源适配器销售发票;5、商标授权使用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疑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福建实达电脑设备公司官网的企业信息介绍以及福建实达电脑设备公司名下商标信息;2、发票查询信息检索结果;3、560K产品信息;4、TC-9060号产品信息。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5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4、5相同。
3、2015年1月1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分别向山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企业销售了打印机(型号为I-HOME 560K)、键盘(型号为I-HOME 106)等商品。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打印机、键盘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分别向山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企业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打印机、键盘等商品。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打印机、键盘等商品属于计算机周边设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打印机、键盘等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第9类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磁盘驱动器(电脑)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