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7899号“智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1364586号“七知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形态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差异巨大,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8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4日